(1991年6月29日第七届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根據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據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爲實行烟草專賣管理,有計劃地組織烟草專賣品的生産和經營,提高烟草製品質量,維護消費者利益,保證國家財政收入,制定本法。
第二條本法所稱烟草專賣品是指捲烟、雪茄烟、烟絲、複烤烟葉、烟葉、捲烟紙、濾嘴棒、烟用絲束、烟草專用機械。
捲烟、雪茄烟、烟絲、複烤烟葉統稱烟草製品。
第三條國家對烟草專賣品的生産、銷售、進出口依法實行專賣管理,幷實行烟草專賣許可證制度。
第四條國務院烟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國烟草專賣工作。省、自治區、直轄市烟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轄區的烟草專賣工作,受國務院烟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雙重領導,以國務院烟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的領導爲主。
第五條國家加强對烟草專賣品的科學研究和技術開發,提高烟草製品的質量,降低焦油和其他有害成份的含量。
國家和社會加强吸烟危害健康的宣傳教育,禁止或者限制在公共交通工具和公共場所吸烟,勸阻青少年吸烟,禁止中小學生吸烟。
第六條國家在民族自治地方實行烟草專賣管理,應當依照本法和民族區域自治法的有關規定,照顧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對民族自治地方的烟葉種植和烟草製品生産給予照顧。
第二章烟葉的種植、收購和調撥
第七條本法所稱烟葉是指生産烟草製品所需的烤烟和名晾曬烟,名晾曬烟的名錄由國務院烟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規定。
未列入名晾曬烟名錄的其他晾曬烟可以在集市貿易市場出售。
第八條烟草種植應當因地制宜地培育和推廣優良品種。優良品種由當地烟草公司組織供應。
第九條烟葉收購計劃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計劃部門根據國務院計劃部門下達的計劃下達,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變更。
烟草公司或者其委托單位應當與烟葉種植者簽訂烟葉收購合同。烟葉收購合同應當約定烟葉種植面積、烟葉收購價格。
第十條烟葉由烟草公司或者其委托單位按照國家規定的收購標準統一收購,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收購。
烟草公司及其委托單位對烟葉種植者按照烟葉收購合同約定的種植面積生産的烟葉,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的收購價格,全部收購,不得壓級壓價,幷妥善處理收購烟葉發生的糾紛。
第十一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之間的烟葉、複烤烟葉的調撥計劃由國務院計劃部門下達,省、自治區、直轄市轄區內的烟葉、複烤烟葉的調撥計劃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部門下達,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變更。
烟葉、複烤烟葉的調撥必須簽訂合同。
第三章烟草製品的生産
第十二條開辦烟草製品生産企業,必須經國務院烟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取得烟草專賣生産企業許可證,幷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登記;其分立、合幷、撤銷,必須經國務院烟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幷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注銷登記手續。未取得烟草專賣生産企業許可證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得核准登記。
第十三條烟草製品生産企業爲擴大生産能力進行基本建設或者技術改造,必須經國務院烟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四條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捲烟、雪茄烟年度總産量計劃由國務院計劃部門下達。烟草製品生産企業的捲烟、雪茄烟年度總産量計劃,由省級烟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務院計劃部門下達的計劃,結合市場銷售情况下達,地方人民政府不得向烟草製品生産企業下達超産任務。烟草製品生産企業根據市場銷售情况,需要超過年度總産量計劃生産捲烟、雪茄烟,必須經國務院烟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全國烟草總公司根據國務院計劃部門下達的年度總産量計劃向省級烟草公司下達分等級、分種類的捲烟産量指標。省級烟草公司根據全國烟草總公司下達的分等級、分種類的捲烟産量指標,結合市場銷售情况,向烟草製品生産企業下達分等級、分種類的捲烟産量指標。烟草製品生産企業可以根據市場銷售情况,在該企業的年度總産量計劃的範圍內,對分等級、分種類的捲烟産量指標適當調整。
第四章烟草製品的銷售和運輸
第十五條經營烟草製品批發業務的企業,必須經國務院烟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級烟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取得烟草專賣批發企業許可證,幷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登記。
第十六條經營烟草製品零售業務的企業或者個人,由縣級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根據上一級烟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的委托,審查批准發給烟草專賣零售許可證。已經設立縣級烟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的地方,也可以由縣級烟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發給烟草專賣零售許可證。
第十七條國家制定捲烟、雪茄烟的焦油含量級標準。捲烟、雪茄烟應當在包裝上標明焦油含量級和“吸烟有害健康”。
第十八條禁止在廣播電臺、電視臺、報刊播放、刊登烟草製品廣告。
第十九條捲烟、雪茄烟和有包裝的烟絲必須申請商標注册,未經核准注册的,不得生産、銷售。
禁止生産、銷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標的烟草製品。
第二十條烟草製品商標標識必須由省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企業印製;非指定的企業不得印製烟草製品商標標識。
第二十一條托運或者自運烟草專賣品必須持有烟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烟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授權的機構簽發的准運證;無准運證的,承運人不得承運。
第二十二條郵寄、异地携帶烟葉、烟草製品的,不得超過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規定的限量。
第二十三條個人進入中國境內携帶烟草製品的,不得超過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規定的限量。
第五章捲烟紙、濾嘴棒、烟用絲束、烟草專用機械的生産和銷售
第二十四條生産捲烟紙、濾嘴棒、烟用絲束、烟草專用機械的企業,必須報國務院烟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取得烟草專賣生産企業許可證。
本法所稱烟草專用機械是指烟草專用機械的整機。
第二十五條生産捲烟紙、濾嘴棒、烟用絲束、烟草專用機械的企業,應當按照國務院烟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的計劃以及與烟草製品生産企業簽訂的訂貨合同組織生産。
第二十六條生産捲烟紙、濾嘴棒、烟用絲束、烟草專用機械的企業,只可將産品銷售給烟草公司和持有烟草專賣生産企業許可證的烟草製品生産企業。
第六章進出口貿易和對外經濟技術合作
第二十七條國務院烟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務院規定,管理烟草行業的進出口貿易和對外經濟技術合作。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違反本法規定擅自收購烟葉的,由烟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處以罰款,幷按照查獲地省級烟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上年度烟葉平均收購價格的百分之七十收購違法收購的烟葉;數量巨大的,沒收違法收購的烟葉和違法所得。
第二十九條無准運證或者超過准運證規定的數量托運或者自運烟草專賣品的,由烟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處以罰款,可以按照查獲地省級烟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上年度烟葉平均收購價格的百分之七十收購違法運輸的烟葉,按照市場批發價格的百分之七十收購違法運輸的除烟葉外的其他烟草專賣品;情節嚴重的,沒收違法運輸的烟草專賣品和違法所得。
承運人明知是烟草專賣品而爲無准運證的單位、個人運輸的,由烟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幷處罰款。
超過國家規定的限量异地携帶烟葉、烟草製品,數量較大的,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條無烟草專賣生産企業許可證生産烟草製品的,由烟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關閉,沒收違法所得,幷處罰款。
無烟草專賣生産企業許可證生産捲烟紙、濾嘴棒、烟用絲束或者烟草專用機械的,由烟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産上述産品,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幷處罰款。
第三十一條無烟草專賣批發企業許可證經營烟草製品批發業務的,由烟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關閉或者停止經營烟草製品批發業務,沒收違法所得,幷處罰款。
第三十二條無烟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經營烟草製品零售業務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經營烟草製品零售業務,沒收違法所得,幷處罰款。
第三十三條生産、銷售沒有注册商標的捲烟、雪茄烟、有包裝的烟絲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生産、銷售,幷處罰款。
生産、銷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標的烟草製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侵權行爲,賠償被侵權人的損失,可以幷處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法第二十條的規定,非法印製烟草製品商標標識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銷毀印製的商標標識,沒收違法所得,幷處罰款。
第三十五條倒賣烟草專賣品,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情節輕微,不構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倒賣的烟草專賣品和違法所得,可以幷處罰款。
烟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和烟草公司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犯前款罪的,依法從重處罰。
第三十六條僞造、變造、買賣本法規定的烟草專賣生産企業許可證、烟草專賣經營許可證等許可證件和准運證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烟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和烟草公司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犯前款罪的,依法從重處罰。
第三十七條走私烟草專賣品,構成走私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走私烟草專賣品,數額不大,不構成走私罪的,由海關沒收走私貨物、物品和違法所得,可以幷處罰款。
烟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和烟草公司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犯前款罪的,依法從重處罰。
第三十八條烟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對本法實施情况進行檢查。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烟草專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拒絕、阻礙烟草專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九條人民法院和處理違法案件的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私分沒收的烟草製品,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人民法院和處理違法案件的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購買沒收的烟草製品的,責令退還,可以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條烟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和烟草公司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職守的,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當事人對烟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决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復議機關應當在接到復議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復議决定。當事人對復議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復議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復議機關逾期不作出復議决定的,當事人可以在復議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决定的,作出處罰决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强制執行。
第八章附則
第四十二條國務院根據本法制定實施條例。
第四十三條本法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1983年9月23日國務院發布的《烟草專賣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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