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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識別號管理規定
北京中科縱橫信息技術研究院      中科視點       時間:2010-10-26

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識別號管理規定

中國海事局


發佈機關: 交通運輸部  
     發佈文號: 交通運輸部令2010年第4號  
     發佈日期: 2010年9月1日  
     實施日期: 2011年1月1日  
     時 效 性: 有效  
     題 注: 《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識別號管理規定》已於2010年7月20日經第7次部務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長 李盛霖  
                        二〇一〇年九月一日  


第一條  為便於船舶識別,加強船舶管理,維護水上交通安全,保護水域環境,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依照或者擬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登記條例》在中國登記的船舶,應當按照本規定取得船舶識別號。
本規定所稱船舶識別號,是指用於永久識別船舶的唯一編碼。
船舶識別號由英文字母CN和11位阿拉伯數字組成。CN代表中國,11位阿拉伯數字的前四位表示船舶安放龍骨的年份,第5至10位是隨機編號,第11位是校驗碼。
第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是船舶識別號主管機關,負責船舶識別號的授予和統一管理。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以下簡稱中國海事局。
經中國海事局授權開展船舶登記業務的海事管理機構負責船舶識別號的申請受理和材料審查工作。
各級海事管理機構具體負責船舶識別號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每一艘船舶只能申請並使用一個船舶識別號,船舶識別號一經取得不再改變。
船舶發生滅失、拆解、賣往境外或者轉為軍事、漁業、體育運動船舶等情況時,船舶識別號予以封存,不再授予其他船舶。
第五條  本規定生效前,已經在中國登記的船舶由中國海事局統一分配船舶識別號,發放船舶識別電子標簽。
其他船舶按照以下規定申請船舶識別號:
(一)境內建造的新建船舶,船舶建造人應當在安放龍骨或者處於相似建造階段後10個工作日內向船舶建造地的船舶登記機關申請;
(二)境外建造並擬在中國登記的新建船舶,船舶定造人應當在安放龍骨或者處於相似建造階段後10個工作日內向擬申請登記地的船舶登記機關申請;
(三)從境外購買、以光船條件從境外租進或者船舶由其他用途轉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登記條例》適用的船舶,船舶所有人或者光船承租人應當在申請初次檢驗或者相應檢驗手續前向擬申請船舶登記地的船舶登記機關申請。
第六條  申請船舶識別號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船舶識別號申請表;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文件;委託他人申請的,需提交授權委託書及被委託人身份證明文件;
(三)船舶所有權取得證明文件或者船舶建造合同、光船租賃合同;
(四)屬新建船舶的,需提交經批准的船舶設計資料;其他船舶提交船舶基本技術資料。
申請人應當如實填寫和提交申請材料,並對申請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第七條  受理船舶識別號申請的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對材料進行審查,並在3個工作日內填寫審查意見報中國海事局。
中國海事局結合審查意見對申請進行復審,對符合規定的在2個工作日內授予船舶識別號,並發放船舶標識電子標簽。
船舶標識電子標簽應當隨船攜帶,並粘貼在船舶駕駛台或者其他顯著位置。
第八條  新建船舶的識別號應當永久性標記在機器處所主推進動力裝置尾軸附近的船體內側。沒有主推進動力裝置的,標記在船舶檢驗機構指定的位置。
船舶識別號的標記位置應當適宜安放與查驗。
第九條  新建船舶的鋼質船舶,應當採用凸出鋼質字符焊接的方式永久性標記船舶識別號;非鋼質船舶採用船舶檢驗機構認可並能夠永久保持的方式標記。
永久性標記的船舶識別號應當清晰可辨。
第十條  船舶識別號在船體上的永久性標記採用宋體,船長20米及以上的船舶,船舶識別號字符高度為10釐米,船長20米以下的船舶字符高度為5釐米。
第十一條  船舶檢驗機構應當對船舶識別號在船體上標記的情況進行檢驗,並將標記位置、方式、字符等情況記錄在船舶檢驗報告中。
第十二條  海事管理機構、船舶檢驗機構應當將船舶識別號記載在所核發的船舶登記證書、船舶最低安全配員證書和船舶檢驗證書等相關證書以及管理檔案中。
海事管理機構在日常監督管理查驗前款所述相應證書時,應當查驗船舶識別號的記載情況。
第十三條  申請人以欺騙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船舶識別號的,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報中國海事局撤銷其船舶識別號,並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四條  未按本規定取得船舶識別號或者未將船舶識別號在船體上永久標記或者粘貼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可處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五條  本規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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