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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部委發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業務活動管理暫行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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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間:2016-9-8】

四部委發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業務活動管理暫行辦法

 

銀監會、工業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國家互聯網信息辦公室聯合發布《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業務活動管理暫行辦法》(以下簡稱“《辦法》”)。《辦法》以負面清單形式劃定了業務邊界,明確提出不得吸收公衆存款、不得歸集資金設立資金池、不得自身爲出借人提供任何形式的擔保等,幷根據此前的徵求意見,增設不從事債權轉讓行爲、不得提供融資信息中介服務的高風險領域等內容,意在對打著網貸旗號從事非法集資等違法違規行爲,堅决實施市場退出。

同時,四部委表示,爲避免《辦法》出臺對行業造成較大衝擊,《辦法》作出了12個月過渡期的安排,在過渡期內通過采取自查自糾、清理整頓、分類處置等措施,進一步淨化市場環境,促進機構規範發展。

《辦法》共有八章四十七條,主要內容如下:

一是界定了網貸內涵,明確了適用範圍及網貸活動基本原則,重申了從業機構作爲信息中介的法律地位。網貸機構以互聯網爲主要渠道,爲出借人和借款人提供信息搜集、信息公布、資信評估、信息交互、借貸撮合等服務,具有高效便捷、貼近客戶需求、成本低等特點,在完善金融體系,彌補小微企業融資缺口、滿足民間資本投資需求、促進普惠金融發展等方面發揮了積極的作用。《辦法》規定,從事網貸業務,應當遵循依法、誠信、自願、公平的原則,對出借人及相關當事人合法權益以及合法的網貸業務和創新活動予以支持和保護。

二是確立了網貸監管體制,明確了網貸監管各相關主體的責任,促進各方依法履職,加强溝通、協作,形成監管合力,增强監管效力。按照《指導意見》提出的“依法監管、適度監管、分類監管、協同監管、創新監管”的原則及中央和地方金融監管職責分工的有關規定,按照“雙負責”的原則,《辦法》明確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負責對網貸業務活動實施行爲監管,制定網貸業務活動監管制度;地方金融監管部門負責本轄區網貸的機構監管,具體監管職能包括備案管理、規範引導、風險防範和處置工作等。《辦法》還明確了工業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國家互聯網信息辦公室等相關業務主管部門的監管職責以及相關主體法律責任。

三是明確了網貸業務規則,堅持底綫思維,加强事中事後行爲監管。根據《指導意見》提出的“鼓勵創新、防範風險、趨利避害、健康發展”總體要求,爲網貸機構提供充足的發展和創新空間,進一步釋放市場活力,引導其回歸信息中介、小額分散、服務實體以及普惠金融的本質,《辦法》以負面清單形式劃定了業務邊界,明確提出不得吸收公衆存款、不得歸集資金設立資金池、不得自身爲出借人提供任何形式的擔保等,幷根據徵求意見,增設不得從事的債權轉讓行爲、不得提供融資信息中介服務的高風險領域等內容,旨在對打著網貸旗號從事非法集資等違法違規行爲,堅决實施市場退出,按照相關法律和工作機制予以打擊和取締,淨化市場環境,保護投資人等合法權益。

四是對業務管理和風險控制提出了具體要求。《辦法》落實《指導意見》有關要求,規定實行客戶資金由銀行業金融機構第三方存管制度,防範平臺道德風險,保障客戶資金安全,嚴守風險底綫。同時,爲防止信貸集中度風險,根據相關部門意見,實現《辦法》與刑事法律中非法集資有關規定銜接,引導網貸機構遵循小額分散原則,避免刑事執法混亂,規範行業亂象,《辦法》明確規定了同一借款人在同一網貸機構及不同網貸機構的借款餘額上限。

五是注重加强消費者權益保護,明確對出借人進行風險揭示及糾紛解决途徑等要求,明確出借人應當具備的條件。《辦法》設置了借款人和出借人的義務、合格出借人條件,明確對出借人風險承受能力進行評估和實行分級管理,通過風險揭示等措施保障出借人知情權和决策權,保障客戶信息采集、處理及使用的合法性和安全性。《辦法》還明確了糾紛、投訴和舉報等解决渠道和途徑,確保及時有效地解决糾紛、投訴和舉報等,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

六是强化信息披露監管,發揮市場自律作用,創造透明、公開、公平的網貸經營環境。《辦法》規定網貸機構應履行的信息披露責任,充分披露借款人和融資項目信息,定期披露網貸平臺有關經營管理信息,對信息披露情况等進行審計和公布,保證披露的信息真實、準確、完整、及時。《辦法》堅持市場自律爲主,行政監管爲輔的思路,明確了行業自律組織、資金存管機構、審計等第三方機構職責和義務,充分發揮網貸市場主體自治、行業自律和社會監督的作用。

爲避免《辦法》出臺對行業造成較大衝擊,《辦法》作出了12個月過渡期的安排,在過渡期內通過采取自查自糾、清理整頓、分類處置等措施,進一步淨化市場環境,促進機構規範發展。

《辦法》的制定和出臺,始終堅持服務實體經濟主旨,堅持風險底綫思維,堅持發展和規範幷舉,堅持保護投資者權益和提高公衆風險意識幷重,爲網貸行業的規範發展提供了制度依據,下一步根據《辦法》有關規定,相關配套措施將陸續出臺落地,共同構建網貸行業制度體系,確保網貸行業健康可持續發展。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 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和信息化部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 國家互聯網信息辦公室令

2016年第1

爲加强對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業務活動的監督管理,促進網絡借貸行業健康發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等法律法規,中國銀監會、工業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國家互聯網信息辦公室制定了《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業務活動管理暫行辦法》。經國務院批准,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主席:尚福林

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和信息化部部長:苗圩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部長:郭聲琨

 國家互聯網信息辦公室主任:徐麟

2016817

 

 

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業務活動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第一條 爲規範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業務活動,保護出借人、借款人、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及相關當事人合法權益,促進網絡借貸行業健康發展,更好滿足中小微企業和個人投融資需求,根據《關于促進互聯網金融健康發展的指導意見》提出的總體要求和監管原則,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國境內從事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業務活動,適用本辦法,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本辦法所稱網絡借貸是指個體和個體之間通過互聯網平臺實現的直接借貸。個體包含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組織。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是指依法設立,專門從事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業務活動的金融信息中介公司。該類機構以互聯網爲主要渠道,爲借款人與出借人(即貸款人)實現直接借貸提供信息搜集、信息公布、資信評估、信息交互、借貸撮合等服務。

本辦法所稱地方金融監管部門是指各省級人民政府承擔地方金融監管職責的部門。

第三條 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按照依法、誠信、自願、公平的原則爲借款人和出借人提供信息服務,維護出借人與借款人合法權益,不得提供增信服務,不得直接或間接歸集資金,不得非法集資,不得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借款人與出借人遵循借貸自願、誠實守信、責任自負、風險自擔的原則承擔借貸風險。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承擔客觀、真實、全面、及時進行信息披露的責任,不承擔借貸違約風險。

第四條 按照《關于促進互聯網金融健康發展的指導意見》中“鼓勵創新、防範風險、趨利避害、健康發展”的總體要求和“依法監管、適度監管、分類監管、協同監管、創新監管”的監管原則,落實各方管理責任。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及其派出機構負責制定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業務活動監督管理制度,幷實施行爲監管。各省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的機構監管。工業和信息化部負責對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業務活動涉及的電信業務進行監管。公安部牽頭負責對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的互聯網服務進行安全監管,依法查處違反網絡安全監管的違法違規活動,打擊網絡借貸涉及的金融犯罪及相關犯罪。國家互聯網信息辦公室負責對金融信息服務、互聯網信息內容等業務進行監管。 

第二章 備案管理 

第五條 擬開展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服務的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當在領取營業執照後,于10個工作日以內携帶有關材料向工商登記注册地地方金融監管部門備案登記。

地方金融監管部門負責爲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辦理備案登記。地方金融監管部門應當在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提交的備案登記材料齊備時予以受理,幷在各省(區、市)規定的時限內完成備案登記手續。備案登記不構成對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經營能力、合規程度、資信狀况的認可和評價。

地方金融監管部門有權根據本辦法和相關監管規則對備案登記後的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進行評估分類,幷及時將備案登記信息及分類結果在官方網站上公示。

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完成地方金融監管部門備案登記後,應當按照通信主管部門的相關規定申請相應的電信業務經營許可;未按規定申請電信業務經營許可的,不得開展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業務。

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備案登記、評估分類等具體細則另行制定。

第六條 開展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業務的機構,應當在經營範圍中實質明確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七條 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備案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在5個工作日以內向工商登記注册地地方金融監管部門報告幷進行備案信息變更。

第八條 經備案的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擬終止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服務的,應當在終止業務前提前至少10個工作日,書面告知工商登記注册地地方金融監管部門,幷辦理備案注銷。

經備案登記的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依法解散或者依法宣告破産的,除依法進行清算外,由工商登記注册地地方金融監管部門注銷其備案。

第三章 業務規則與風險管理 

第九條 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依據法律法規及合同約定爲出借人與借款人提供直接借貸信息的采集整理、甄別篩選、網上發布,以及資信評估、借貸撮合、融資咨詢、在綫爭議解决等相關服務;

(二)對出借人與借款人的資格條件、信息的真實性、融資項目的真實性、合法性進行必要審核;

(三)采取措施防範欺詐行爲,發現欺詐行爲或其他損害出借人利益的情形,及時公告幷終止相關網絡借貸活動;

(四)持續開展網絡借貸知識普及和風險教育活動,加强信息披露工作,引導出借人以小額分散的方式參與網絡借貸,確保出借人充分知悉借貸風險;

(五)按照法律法規和網絡借貸有關監管規定要求報送相關信息,其中網絡借貸有關債權債務信息要及時向有關數據統計部門報送幷登記;

(六)妥善保管出借人與借款人的資料和交易信息,不得删除、篡改,不得非法買賣、泄露出借人與借款人的基本信息和交易信息;

(七)依法履行客戶身份識別、可疑交易報告、客戶身份資料和交易記錄保存等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義務;

(八)配合相關部門做好防範查處金融違法犯罪相關工作;

(九)按照相關要求做好互聯網信息內容管理、網絡與信息安全相關工作;

(十)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工商登記注册地省級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條 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不得從事或者接受委托從事下列活動:

(一)爲自身或變相爲自身融資;

(二)直接或間接接受、歸集出借人的資金;

(三)直接或變相向出借人提供擔保或者承諾保本保息;

(四)自行或委托、授權第三方在互聯網、固定電話、移動電話等電子渠道以外的物理場所進行宣傳或推介融資項目;

(五)發放貸款,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六)將融資項目的期限進行拆分;

(七)自行發售理財等金融産品募集資金,代銷銀行理財、券商資管、基金、保險或信托産品等金融産品;

(八)開展類資産證券化業務或實現以打包資産、證券化資産、信托資産、基金份額等形式的債權轉讓行爲;

(九)除法律法規和網絡借貸有關監管規定允許外,與其他機構投資、代理銷售、經紀等業務進行任何形式的混合、捆綁、代理;

(十)虛構、誇大融資項目的真實性、收益前景,隱瞞融資項目的瑕疵及風險,以歧義性語言或其他欺騙性手段等進行虛假片面宣傳或促銷等,捏造、散布虛假信息或不完整信息損害他人商業信譽,誤導出借人或借款人;

(十一)向借款用途爲投資股票、場外配資、期貨合約、結構化産品及其他衍生品等高風險的融資提供信息中介服務;

(十二)從事股權衆籌等業務;

(十三)法律法規、網絡借貸有關監管規定禁止的其他活動。

第十一條 參與網絡借貸的出借人與借款人應當爲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核實的實名注册用戶。

第十二條 借款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提供真實、準確、完整的用戶信息及融資信息;

(二)提供在所有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未償還借款信息;

(三)保證融資項目真實、合法,幷按照約定用途使用借貸資金,不得用于出借等其他目的;

(四)按照約定向出借人如實報告影響或可能影響出借人權益的重大信息;

(五)確保自身具有與借款金額相匹配的還款能力幷按照合同約定還款;

(六)借貸合同及有關協議約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三條 借款人不得從事下列行爲:

(一)通過故意變換身份、虛構融資項目、誇大融資項目收益前景等形式的欺詐借款;

(二)同時通過多個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或者通過變換項目名稱、對項目內容進行非實質性變更等方式,就同一融資項目進行重複融資;

(三)在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以外的公開場所發布同一融資項目的信息;

(四)已發現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提供的服務中含有本辦法第十條所列內容,仍進行交易;

(五)法律法規和網絡借貸有關監管規定禁止從事的其他活動。

第十四條 參與網絡借貸的出借人,應當具備投資風險意識、風險識別能力、擁有非保本類金融産品投資的經歷幷熟悉互聯網。

第十五條 參與網絡借貸的出借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向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提供真實、準確、完整的身份等信息;

(二)出借資金爲來源合法的自有資金;

(三)瞭解融資項目信貸風險,確認具有相應的風險認知和承受能力;

(四)自行承擔借貸産生的本息損失;

(五)借貸合同及有關協議約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六條 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在互聯網、固定電話、移動電話等電子渠道以外的物理場所只能進行信用信息采集、核實、貸後跟踪、抵質押管理等風險管理及網絡借貸有關監管規定明確的部分必要經營環節。

第十七條 網絡借貸金額應當以小額爲主。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應當根據本機構風險管理能力,控制同一借款人在同一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平臺及不同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平臺的借款餘額上限,防範信貸集中風險。

同一自然人在同一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平臺的借款餘額上限不超過人民幣20萬元;同一法人或其他組織在同一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平臺的借款餘額上限不超過人民幣100萬元;同一自然人在不同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平臺借款總餘額不超過人民幣100萬元;同一法人或其他組織在不同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平臺借款總餘額不超過人民幣500萬元。

第十八條 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應當按照國家網絡安全相關規定和國家信息安全等級保護制度的要求,開展信息系統定級備案和等級測試,具有完善的防火墻、入侵檢測、數據加密以及灾難恢復等網絡安全設施和管理制度,建立信息科技管理、科技風險管理和科技審計有關制度,配置充足的資源,采取完善的管理控制措施和技術手段保障信息系統安全穩健運行,保護出借人與借款人的信息安全。

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應當記錄幷留存借貸雙方上網日志信息,信息交互內容等數據,留存期限爲自借貸合同到期起5年;每兩年至少開展一次全面的安全評估,接受國家或行業主管部門的信息安全檢查和審計。

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成立兩年以內,應當建立或使用與其業務規模相匹配的應用級灾備系統設施。

第十九條 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應當爲單一融資項目設置募集期,最長不超過20個工作日。

第二十條 借款人支付的本金和利息應當歸出借人所有。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應當與出借人、借款人另行約定費用標準和支付方式。

第二十一條 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應當加强與金融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運行機構、征信機構等的業務合作,依法提供、查詢和使用有關金融信用信息。

第二十二條 各方參與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業務活動,需要對出借人與借款人的基本信息和交易信息等使用電子簽名、電子認證時,應當遵守法律法規的規定,保障數據的真實性、完整性及電子簽名、電子認證的法律效力。

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使用第三方數字認證系統,應當對第三方數字認證機構進行定期評估,保證有關認證安全可靠幷具有獨立性。

第二十三條 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應當采取適當的方法和技術,記錄幷妥善保存網絡借貸業務活動數據和資料,做好數據備份。保存期限應當符合法律法規及網絡借貸有關監管規定的要求。借貸合同到期後應當至少保存5年。

第二十四條 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暫停、終止業務時應當至少提前10個工作日通過官方網站等有效渠道向出借人與借款人公告,幷通過移動電話、固定電話等渠道通知出借人與借款人。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業務暫停或者終止,不影響已經簽訂的借貸合同當事人有關權利義務。

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因解散或宣告破産而終止的,應當在解散或破産前,妥善處理已撮合存續的借貸業務,清算事宜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清算時,出借人與借款人的資金分別屬于出借人與借款人,不屬于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的財産,不列入清算財産。

第四章 出借人與借款人保護

第二十五條 未經出借人授權,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不得以任何形式代出借人行使决策。

第二十六條 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應當向出借人以醒目方式提示網絡借貸風險和禁止性行爲,幷經出借人確認。

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應當對出借人的年齡、財務狀况、投資經驗、風險偏好、風險承受能力等進行盡職評估,不得向未進行風險評估的出借人提供交易服務。

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應當根據風險評估結果對出借人實行分級管理,設置可動態調整的出借限額和出借標的限制。

第二十七條 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應當加强出借人與借款人信息管理,確保出借人與借款人信息采集、處理及使用的合法性和安全性。

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及其資金存管機構、其他各類外包服務機構等應當爲業務開展過程中收集的出借人與借款人信息保密,未經出借人與借款人同意,不得將出借人與借款人提供的信息用于所提供服務之外的目的。

在中國境內收集的出借人與借款人信息的儲存、處理和分析應當在中國境內進行。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不得向境外提供境內出借人和借款人信息。

第二十八條 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應當實行自身資金與出借人和借款人資金的隔離管理,幷選擇符合條件的銀行業金融機構作爲出借人與借款人的資金存管機構。

第二十九條 出借人與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之間、出借人與借款人之間、借款人與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之間等糾紛,可以通過以下途徑解决:

(一)自行和解;

(二)請求行業自律組織調解;

(三)向仲裁部門申請仲裁;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五章 信息披露

第三十條 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應當在其官方網站上向出借人充分披露借款人基本信息、融資項目基本信息、風險評估及可能産生的風險結果、已撮合未到期融資項目資金運用情况等有關信息。

披露內容應符合法律法規關于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有關規定。

第三十一條 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應當及時在其官方網站顯著位置披露本機構所撮合借貸項目等經營管理信息。

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應當在其官方網站上建立業務活動經營管理信息披露專欄,定期以公告形式向公衆披露年度報告、法律法規、網絡借貸有關監管規定。

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應當聘請會計師事務所定期對本機構出借人與借款人資金存管、信息披露情况、信息科技基礎設施安全、經營合規性等重點環節實施審計,幷且應當聘請有資質的信息安全測評認證機構定期對信息安全實施測評認證,向出借人與借款人等披露審計和測評認證結果。

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應當引入律師事務所、信息系統安全評價等第三方機構,對網絡信息中介機構合規和信息系統穩健情况進行評估。

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應當將定期信息披露公告文稿和相關備查文件報送工商登記注册地地方金融監管部門,幷置備于機構住所供社會公衆查閱。

第三十二條 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忠實、勤勉地履行職責,保證披露的信息真實、準確、完整、及時、公平,不得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

借款人應當配合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及出借人對融資項目有關信息的調查核實,保證提供的信息真實、準確、完整。

網絡借貸信息披露具體細則另行制定。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三條 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及其派出機構負責制定統一的規範發展政策措施和監督管理制度,負責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的日常行爲監管,指導和配合地方人民政府做好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的機構監管和風險處置工作,建立跨部門跨地區監管協調機制。

各地方金融監管部門具體負責本轄區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的機構監管,包括對本轄區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的規範引導、備案管理和風險防範、處置工作。

第三十四條 中國互聯網金融協會從事網絡借貸行業自律管理,幷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自律規則、經營細則和行業標準幷組織實施,教育會員遵守法律法規和網絡借貸有關監管規定;

(二)依法維護會員的合法權益,協調會員關係,組織相關培訓,向會員提供行業信息、法律咨詢等服務,調解糾紛;

(三)受理有關投訴和舉報,開展自律檢查;

(四)成立網絡借貸專業委員會;

(五)法律法規和網絡借貸有關監管規定賦予的其他職責。

第三十五條 借款人、出借人、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資金存管機構、擔保人等應當簽訂資金存管協議,明確各自權利義務和違約責任。

資金存管機構對出借人與借款人開立和使用資金賬戶進行管理和監督,幷根據合同約定,對出借人與借款人的資金進行存管、劃付、核算和監督。

資金存管機構承擔實名開戶和履行合同約定及借貸交易指令表面一致性的形式審核責任,但不承擔融資項目及借貸交易信息真實性的實質審核責任。

資金存管機構應當按照網絡借貸有關監管規定報送數據信息幷依法接受相關監督管理。

第三十六條 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應當在下列重大事件發生後,立即采取應急措施幷向工商登記注册地地方金融監管部門報告:

(一)因經營不善等原因出現重大經營風險;

(二)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或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發生重大違法違規行爲;

(三)因商業欺詐行爲被起訴,包括違規擔保、誇大宣傳、虛構隱瞞事實、發布虛假信息、簽訂虛假合同、錯誤處置資金等行爲。

地方金融監管部門應當建立網絡借貸行業重大事件的發現、報告和處置制度,制定處置預案,及時、有效地協調處置有關重大事件。

地方金融監管部門應當及時將本轄區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重大風險及處置情况信息報送省級人民政府、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和中國人民銀行。

第三十七條 除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事項外,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發生下列情形的,應當在5個工作日以內向工商登記注册地地方金融監管部門報告:

(一)因違規經營行爲被查處或被起訴;

(二)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違反境內外相關法律法規行爲;

(三)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地方金融監管部門等要求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條 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應當聘請會計師事務所進行年度審計,幷在上一會計年度結束之日起4個月內向工商登記注册地地方金融監管部門報送年度審計報告。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地方金融監管部門存在未依照本辦法規定報告重大風險和處置情况、未依照本辦法規定向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提供行業統計或行業報告等違反法律法規及本辦法規定情形的,應當對有關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違反法律法規和網絡借貸有關監管規定,有關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給予處罰;有關法律法規未作處罰規定的,工商登記注册地地方金融監管部門可以采取監管談話、出具警示函、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將其違法違規和不履行公開承諾等情况記入誠信檔案幷公布等監管措施,以及給予警告、人民幣3萬元以下罰款和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處罰措施;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違反法律規定從事非法集資活動或欺詐的,按照相關法律法規和工作機制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的出借人及借款人違反法律法規和網絡借貸有關監管規定,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第四十二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及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准設立的其他金融機構和省級人民政府批准設立的融資擔保公司、小額貸款公司等投資設立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設立辦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三條 中國互聯網金融協會網絡借貸專業委員會按照《關于促進互聯網金融健康發展的指導意見》和協會章程開展自律幷接受相關監管部門指導。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實施前設立的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除違法犯罪行爲按照本辦法第四十條處理外,由地方金融監管部門要求其整改,整改期不超過12個月。

第四十五條 省級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幷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備案。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解釋權歸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工業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國家互聯網信息辦公室。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所稱不超過、以下、以內,包括本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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